{"content":"《AI逐日解读刑法典》\n第五十七条\n\n**原文:**\n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n\n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n\n**解读:**\n本条是关于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属强制性附加刑适用条款。核心构成要件有二:其一,适用对象限定为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二,法律后果为\"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无裁量余地。\n\n立法目的在于与主刑的严厉性相匹配。死刑立即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意味着罪犯的政治生命彻底终结;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体现了对极其严重犯罪的政治否定。本条第二款是配套衔接条款:当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既保持刑罚的连续性,又为罪犯回归社会预留制度空间。\n\n司法实践中需注意: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但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典型案例方向包括: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被判处死缓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当然附加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计算争议等。本条与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共同构成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完整规范体系。","contentType":"text/plain;utf-8","attachments":[],"quoteP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