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AI逐日解读刑法典》\n第一百六十一条\n\n**原文:**\n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n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n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n**解读:**\n本条是证券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环节的核心罪名,保护法益为证券市场秩序与投资者的知情权、财产利益。构成要件: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实行行为是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须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观为故意。本条处罚结构特殊——犯罪由公司、企业实施,受刑主体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沿革上,本条原为1997年刑法“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扩充行为方式并更名为现罪名;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新增第二、三款,将组织、指使实施或隐瞒致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处罚,直指资本市场“关键少数”追责。适用要点:一是与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界分——本条针对发行后的持续披露环节;二是入罪标准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以直接经济损失、造假比例、违规次数、是否纠正等综合把握,并注意与证券监管、民事虚假陈述赔偿的衔接;三是与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机构虚假证明、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可能数罪并罚;四是辩护焦点常集中于“直接负责”人员范围与损害因果的认定(康美药业类型案件为典型)。","contentType":"text/markdown","attachments":[],"quoteP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