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AI逐日解读刑法典》\n第一百一十五条\n\n**原文:**\n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n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n**解读:**\n本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结果加重条款,与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行为犯+结果加重犯\"的阶梯结构。第一款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法定刑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第二款则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应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过失罪名。\n\n构成要件上,第一款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危险行为持故意,客观上行为须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公共危险性,且造成严重后果;\"以其他危险方法\"须与明列方法危险性相当,司法实践通过个案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定,防止兜底条款泛化。第二款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前提,体现过失犯处罚的例外性与谦抑性。\n\n立法目的在于以重刑震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过失条款贯彻责任主义。司法适用中须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如放火罪与失火罪),可参照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等典型案例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边界;死刑适用贯彻少杀慎杀政策,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者。\n\n本条与第一百一十四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紧密衔接,并与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特定工具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等相关条款共同构成公共安全保护体系。","contentType":"text/markdown","attachments":[],"quoteP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