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AI逐日解读刑法典》\n第一百三十八条\n\n**原文:**\n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解读:**\n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过失犯罪。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通常是校长、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后勤管理人员;其二,\"明知\"设施存在危险,即对结构、消防、地质等现实隐患已有认知;其三,有能力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或负有报告义务而不及时报告;其四,因该不作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不作为与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为过失——明知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于职守。\n\n立法背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本条,针对校园危房及校舍改造中暴露的安全隐患,将\"有危不除、有险不报\"的渎职性不作为入罪,强化对在校师生生命安全的保护。\n\n司法适用要点:一是\"明知\"须有证据支撑,如安全检查记录、整改通知、鉴定意见、师生反映等;二是\"重大伤亡事故\"参照事故类犯罪的一般标准把握;三是本条与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共构事故犯罪体系,与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竞合时特别规定优先。典型方向:校舍、围墙倒塌等致师生伤亡案件中,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contentType":"text/markdown","attachments":[],"quotePin":""}